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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起重机械管理办法?起重机械设备规范

发布时间:2023-10-14 18:25来源:本站点击:标签: 机械设备 起重 管理办法 河北省 起重机械

  

河北省起重机械管理办法?起重机械设备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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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起重机械管理办法?起重机械设备规范

  

河北省起重机械管理办法?起重机械设备规范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作业人员”)的从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包括: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等。

  本办法所称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信号司索、安装拆卸等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作业人员的资格核准、考核、从业和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作业人员岗位分为:

  (一)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二)建筑起重机械司机(T、S、W);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T、S、W);

  (四)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其中:T是指塔式起重机,S是指施工升降机,W是指物料提升机。

  第六条 作业人员必须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业资格考核,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七条 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近期1寸正面免冠彩照2张;

  (三)体检合格证明;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准予许可的颁发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资格证书的样式、编号规则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统一样式和编号规则。

  资格证书全国通用,使用期为6年。使用期满,作业人员应当到原发证部门换领新证。

  第三章 考核

  第十一条 申请从业资格的人员必须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作业人员资格考核。具体考务工作可以由作业人员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考核命题按照国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大纲的要求组织。

  第十二条 承担从业人员资格考核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二)具有满足与所承担考核科目相适应的设备及设施;

  (三)具有满足考核需要的监考和考评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考场纪律、监考考评人员守则、保密制度、考核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应急预案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作业人员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应当在考核前60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考生持身份证参加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

  考生应当严格遵守考场规则,不得违纪、作弊和替考。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的组织工作要严格执行保密、监考等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规范的原则,确保考核工作质量。

  第十六条 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合格的方可参加安全操作技能考核。两项均合格的,方为考核合格。考核成绩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安全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只针对本次从业资格的申请。安全技术理论考核不合格的考生,在成绩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可以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当重新申请考核。

  第四章 从业

  第十八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实习操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指导和监督作业。指导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并从事相关工作3年以上、无不良记录的熟练工中选择。实习操作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二条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六)建立本单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本单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

  第五章 延期复核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年。作业人员应当自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核。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逾期未申请延期复核或者延期复核不合格的,资格证书失效。

  省外作业人员,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复核。

  第二十七条 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体检合格证明;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延期复核时,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材料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能够当场办理的,当场办理;

  (二)对于提交资料真实齐全且无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资格证书上加盖延期复核合格专用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延期复核或者延期复核不合格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作业人员档案,并监督检查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管理;

  (二)不得参与申请作业人员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三)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资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资格证书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索贿受贿,收受他人礼物的;

  (五)参与申请作业人员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9日河北省建设厅颁发的《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2007]164号)同时废止。